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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鸿坤与天俊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鸿坤,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宗福,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田俊康,男,1952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鸿坤因与被上诉人田俊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福,被上诉人田俊康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田俊康将其经营的砂石加工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张鸿坤,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甲方为田俊康、乙方为张鸿坤的《购买废砂石加工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给甲方加工约6万立方米碎石和沙;沙、石加工费用为16元每立方米(此价格包含电费等);甲方免费提供现有的生产设备,装机、住宿房屋、厨房、仓库;必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及现有设备正常运行。乙方必须保证约6万立方米的统料供应,沙石需用期约为2年;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装载机用于河坝铲、装废石,只能用于破碎料场;乙方负责所有现场生产设备的使用、维修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合同期内沙石场的所有电费、油费、生活费及设备的消耗材料费用;在满足甲方使用的前提下,有多余的沙石乙方可外卖,但必须由甲方开票及监督。如乙方联系外卖的,甲方只收乙方每立方22元的机械投资费用,其他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购买罗云的砂、废石的地方关系及道路的畅通由乙方自行处理;现甲方和孙玉安现场的存料,双方一直确认为立方等。今后甲方在乙方生产的方量中运走,不付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鸿坤进场开工,收到孙永安(合同为孙玉安)处废料184车;2014年6月6日被告张鸿坤给孙永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资源费4000方,每方5元,共计:¥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截止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被告张鸿坤外卖沙石1949.5立方米。被告张鸿坤已交纳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电费25706元,后因欠交电费,供电企业于2014年6月26日停止供电。平武县河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平河管办(2014)04号】发文,“责令各采砂(金)业主立即进行河道清障回填工作,确保2014年4月30日前停采”。被告张鸿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所用装机于2014年3月20日被孙继亮拉走,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平武县法院调解于2014年5月27日收回。被告张鸿坤曾向孙永安支付22000元。在2014年6月26日停止供电后,原告田俊康安排人员将装机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俊康与被告张鸿坤签订的《购买废砂石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田俊康要求被告张鸿坤支付机械投资费用130889元的诉请,有被告张鸿坤给证人孙永安出具4000方的欠条及本人签字认可的报告单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田俊康关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鸿坤对其提供使用的装机仅用于沙石生产且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而被告张鸿坤在使用中被孙继亮无理拉走,及因政府部门行文责令限期停产及欠交电费停电,无法进行生产,原告田俊康开走装机系保护自己财产措施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张鸿坤要求原告田俊康赔偿因未使用装机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鸿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从接手之日起有不符合合同“必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及现有设备正常运行”约定的情况。证人孙永安证实从被告张鸿坤处收取22000元,但因自己与张鸿坤经济往来密切,张鸿坤究竟支付的是什么钱,证人孙永安也不清楚;且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所有现场生产设备的使用、维修并承担费用”,被告张鸿坤要求原告田俊康(反诉被告)支付已付的机器、设备、零件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田俊康关于被告张鸿坤向何冬、赵建国共计支付道路租用费35000元系自己的行为,即使原告田俊康应向何冬、赵建国支付费用,被告张鸿坤也应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合同约定“道路的畅通由乙方自行处理”,被告张鸿坤要求原告田俊康支付解决遗留问题的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田俊康关于被告张鸿坤因欠交电费导致停电的后果应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合同期内沙石场的所有电费、油费、生活费及设备的消耗材料费用”,被告张鸿坤要求原告田俊康赔偿因停电造成49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田俊康(反诉被告)与被告张鸿坤(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买废砂石加工协议》的解除有效。二、由被告张鸿坤(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田俊康(反诉被告)机械投资费用130889元。三、驳回被告张鸿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合计7150元,减半交纳计3575元,由被告张鸿坤负担。宣判后,张鸿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证据不足。原判决依据欠孙永安资源费4000方,认定在2014年6月前外卖4000方砂石不当;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在2014年6月前外卖了多少砂石。(二)原判决事实不清。1.原判决既然认定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却不对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48000元予以支持不当。2.合同第6.1条约定“必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及现有设备正常运行”。但上诉人进场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使用了孙永安的输送带、板锤、此轮等设备,向孙永安支付了22000元,孙永安也予以证实。因此,该22000元应予扣除。3.由于田俊康未处理好道路畅通遗留问题,向何冬、赵健国支付的道路租用费35000元应当由田俊康承担。4.2014年6月26日装载机被再次拉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应当由田俊康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俊康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是由于田俊康与孙继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继亮采用自力救济方式扣走装载机。2.张鸿坤在二审中提交《装载机租用协议》,拟证明由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即向第三人黄跃租用装载机,并支付租金48000元。上述事实,有《装载机租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鸿坤外卖砂石数量的认定。根据张鸿坤于2014年6月6日向孙永安出具的资源费欠条,能够证实张鸿坤在2014年6月6日前加工了砂石4000方。在张鸿坤没有举证证实其向田俊康交付砂石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系张鸿坤外卖并未不当。加上张鸿坤认可其于2014年7月外卖的砂石1949.5立方米,张鸿坤合计外卖砂石5949.5立方米。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外卖砂石按22元每立方米给付机械投资费。据此,张鸿坤应当向田俊康支付的机械投资费为130889元。(二)关于张鸿坤所提的几项扣款问题。1.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造成租金损失48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是由于田俊康与孙继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继亮采用自力救济方式扣走装载机。造成该期间装载机不能使用,上诉人张鸿坤无任何过错。因此,对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造成的租金损失48000元,田俊康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向孙永安支付的22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张鸿坤称,其进场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向孙永安购买了部分设备,支付了设备款22000元。经审查认为,根据孙永安在一审中证实,张鸿坤的确向其支付了22000元,但支付的22000元不全是设备款。据此,无证据证实向孙永安支付的22000元全是设备款。同时,上诉人张鸿坤并未举证证实,是进场时设备就无法使用而购买孙永安的设备,还是中途维修而购买孙永安的设备。如果是中途维修而购买孙永安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张鸿坤(乙方)负责现场生产设备的使用、维修并承担费用;本就应由张鸿坤承担。如果是进场时设备就无法使用,张鸿坤当时就应当提出需要维修,待设备能正常使用才进场。因此,对张鸿坤在进场当时并未提出维修要求,事后要求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由于不能确定该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及在何种情形下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向何冬、赵健国支付的道路租用费3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关于“道路畅通由乙方自行处理”的约定,道路费用应当由张鸿坤自行承担;其次,在因道路使用问题上发生纠纷时以及向何冬、赵健国支付道路租用费时,张鸿坤并未向田俊康提出,也无法判断其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因此,对张鸿坤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4.关于对2014年6月26日装载机被再次拉走,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田俊康即将装载机拉走存在违约,但由于张鸿坤欠缴电费,2014年6月26日已被停止供电;既然已经停电,张鸿坤即不能进行生产,也无所谓损失问题。因此,对张鸿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鸿坤要求承担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装载机被孙继亮拉走的租金损失48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品迭该款后,张鸿坤还应当支付田俊康机械投资费用82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田俊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鸿坤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买废砂石加工协议》的解除有效”。二、变更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鸿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田俊康机械投资费用130889元。为“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鸿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田俊康机械投资费用828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俊康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鸿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田俊康承担3362元,张鸿坤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