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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丙鱼与无锡市万紫州商贸有限公司、赵裕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丙鱼,无锡市万紫州商贸有限公司,赵裕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路55-715。法定代表人史丙鱼,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史丙鱼。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受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丙鱼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万紫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路58-12B4。法定代表人赵裕发。被告赵裕发。原告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与被告无锡市万紫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州商贸公司)、赵裕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紫州商贸公司、赵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诉称:其共同承揽被告万紫州商贸公司发包的某某歌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万紫州商贸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史丙鱼与被告赵裕发、案外人陆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陆某某代为还清20万元的工程欠款,但陆某某仅支付了5万元后即下落不明。2013年4月8日,赵裕发向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装修工程欠款15万元,但其并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万紫州商贸公司、赵裕发共同向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支付装修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万紫州商贸公司、赵裕发辩称: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由陆某某归还装修款,陆某某在电话中陈述已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赵裕发在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担保欠条中的内容已经表明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陆某某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对万紫州商贸公司及赵裕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丙鱼系原告五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裕发系被告万紫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2日,万紫州商贸公司与史丙鱼、五环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万紫州商贸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某某街118号某公司旁边一层600多平方米的场所,开办演艺酒吧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史丙鱼、五环装饰公司承包装修,合同总造价为90万元,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装修范围包括全场所有配套工程、消防、水、电、音响灯光线路、各种配电箱、照明灯具等,万紫州商贸公司在正式动工5日内先付30万元,待工程进度完成50%后再付20万元,余款35万元待万紫州商贸公司正式开业后6个月内还清,最后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影响经营,则在2012年年底支付。合同另约定了验收办法、违约责任等。2012年9月8日,赵裕发(甲方)、案外人陆某某(乙方)以及史丙鱼(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磋商一致同意,原丙方为甲方‘某某’装修工程款欠款,同意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个月,每月还款伍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指定先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然后在乙方每月应交给甲方的房租费中抵扣收回,将丙方收据转移给甲方财务为准。今后,以上指定贰拾万元工程款,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追讨”。2013年4月8日,赵裕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某某歌厅装修,由史丙鱼垫资壹拾伍万,现本人愿意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负责偿还(该款当时由陆某某负责偿还,因陆某某外逃至今无音信,若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陆某某本人若能还上,与我无关)。”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履行完毕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移,债务转移后,债务应由新债务人承担。赵裕发、史丙鱼、陆某某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发包方所欠工程款20万元由陆某某负担。该协议并无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至此,案涉债务依法应由陆某某负担,史丙鱼、五环装饰公司与万紫州商贸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史丙鱼、五环装饰公司无权要求万紫州商贸公司履行债务。债务履行过程中,可由第三人自愿加入,赵裕发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本人愿意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负责偿还”案涉债务15万元,表明赵裕发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与原债务人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有权要求赵裕发、陆某某中的任何一人付款,现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要求赵裕发付款,系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选择权,故赵裕发要求将陆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赵裕发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环装饰公司、史丙鱼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为赵裕发承诺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赵裕发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裕发、万紫州商贸公司辩称陆某某已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未予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赵裕发在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由其“本人”还款,故史丙鱼、五环装饰公司要求万紫州商贸公司履行案涉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裕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丙鱼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无锡市五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丙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赵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