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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诉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登记经营人范某鹏。实际经营者王某勇。原告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登记经营者王某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全,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宏。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崔程祥。委托代理人刘某鑫,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被告张某宏。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诉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全、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宏、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的代理经销商,2013年退出代理经销被告产品。经协商分别与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的预付款、保证金、政策费用等共计4515757.75转让给其周转,其后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折算成酒品委托给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但被告销售后未将销售款支付原告,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原告实际经营者王某勇4515757.7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055370.86元(截止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8月4日金额为180630.3元);判令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381.34元;判令其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某某啤酒的经销商,双方一起开拓市场,原告退出时某某啤酒应给予一定的退出费用,但是公司不能退换现金,只能折算酒品,故原告找到被告帮忙销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受让费用,利息不应支付。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申请将应得保证金、政策性费用支付给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退款不是借款,不应计收利息。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宏辩称,公司责任应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均系代理销售某某啤酒产品。2013年二原告退出代理经销,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及政策性费用等4515757.75元,因规定不能支付现金,故商议以等价酒品转入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销售回款后由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支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9月23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提交三份退款/转让申请,说明因个人原因退出代理销售公司产品,申请将在公司账上尚未使用的货款、保证金退还,且将我在贵公司账上未兑现的政策费用、未退还完毕的市调费额度转予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共计4515757.75元。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在转出方栏签字,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入方栏签字(其中两份协议由被告张某宏之妻蔡会明在转入方栏签字并约定将部分费用转至蔡会明账户,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蔡会明的签字予以认可)。其后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将等额酒品发货至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收到酒品后,因市场环境及经济形势不好等原因,销售情况很不理想,未销售出等额受让货款。但公司仍同意按照收让金额支付原告费用,但公司现在缺乏流动资金,原告也不同意以酒抵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让协议、双方往来协商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退款/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申请将应退还的保证金、政策性费用以酒品形式转让给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完成酒品交付后,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应由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承担支付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完成销售后将所得款项以受让金额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资金利息问题,因转让协议未对支付时间及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款利息方式承担资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与被告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与家庭财产及经营存在混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实际经营者王某勇受让款4515757.75元;二、被告张某宏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类商行、泸州市龙马潭企业某某酒类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064元,由被告西昌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昝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