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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奇军与蔡未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奇军,蔡未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丁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弢。被告:蔡未央。原告丁奇军与被告蔡未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奇军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立下欠据一份,被告合计尚欠原告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满后,原告需收回此笔借款,故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丁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二分结算。此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所有借据作废的事实。被告蔡未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未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未央尚欠原告丁奇军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奇军与被告蔡未央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蔡未央尚欠原告丁奇军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未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未央应归还原告丁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蔡未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