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邬真银组织他人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真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114号罪犯邬真银,男,生于1968年02月20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大英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邬真银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满日起:2016年10月24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60分。已缴纳罚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邬真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邬真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