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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立虎、刘淑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立虎,刘淑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女,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立虎,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侠,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女,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被上诉人尚立虎、刘淑侠的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二原告之子尚继峰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每份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额8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额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2014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尚继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运城市盐湖区杨驮寺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11天,后因病情严重,11月26日转至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27日又转回运城市急救中心继续治疗,共计住院55天;2015年1月10日尚继峰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尚继峰无配偶、无子女,二原告系尚继峰的父母。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尚继峰依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支付保险金,因此对于被告所述投保人未对保单进行激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尚继峰在保险期内意外死亡,二原告作为尚继峰的父母,系尚继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二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保人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但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被告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被告所制定关于免赔事项的格式条款,可能使投保人在发生意外伤害后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系明显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于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无法证明治疗花费情况,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一项不应赔偿,故三份保险合同赔偿总数应为(80000元+30元/天×55天)×3=244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立虎、刘淑侠244950元。案件受理费5l0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尚继峰与上诉人虽然成立保险关系,但尚继峰未激活启动,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二、尚继峰与上诉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上诉人免赔事由。被上诉人尚立虎、刘淑侠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未生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尚继峰与上诉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上诉人免赔事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尚立虎、刘淑侠之子尚继峰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尚继峰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成立保险关系,但尚继峰未激活启动,该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尚继峰之间就该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故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尚继峰与其在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上诉人免赔事由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尚继峰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等义务,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卫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