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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冯雷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旺,执行董事。被告:沈锦旺。被告:傅小君。被告:陈香青。被告:翁建生。被告:张美云。被告:翁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授字第151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40万元。同日,被告沈锦旺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授保字第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香青、翁建生、翁群、沈锦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66号《借款合同》,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84号《借款合同》,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同日,被告沈锦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40万元。现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且其他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万元,并支付利息1027021.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14387021.98元。二、判令被告沈锦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人民币41079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锦旺、傅小君共同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c-14幢1-19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7-8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人民币19124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香青、沈锦旺共同抵押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6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市国用2001字第2-6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人民币25113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翁建生、张美云共同抵押的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雅苑街10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3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人民币28614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翁群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绿茵翠湖5幢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216-0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人民币90397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沈锦旺、傅小君共同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099号新纪元公寓c幢3-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3236号)及位于金华市迎宾大道1**号第五层(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位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第二至第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三被告结婚证及第五、六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第一、二、四、五、七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文件送达地址的事实。4.编号为2013营授字第151号《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5.编号为2013年授保字第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6.编号为2013年授抵字第151号、151号-1至151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66号、184号《借款合同》及相应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1400万元的事实。8.欠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违约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说明一下,原告第一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2万元,后面按清收比例进行支付。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陈香青、翁建生、翁群、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25日,共欠借款本金1334万元,利息1027021.98元,被告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对被告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334万元及利息1027021.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14387021.98元。二、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沈锦旺对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锦旺、傅小君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c-14幢1-19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7-83198号)在上述主债权最高本金额41079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五、被告陈香青、沈锦旺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6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市国用2001字第2-68729号)在上述主债权最高本金额19124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六、被告翁建生、张美云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雅苑街10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38782号)在上述主债权最高本金额25113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七、被告翁群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绿茵翠湖5幢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216-09489号)在上述主债权最高本金额28614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八、被告沈锦旺、傅小君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099号新纪元公寓c幢3-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3236号)及位于金华市迎宾大道1**号第五层(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3-99248号)在上述主债权最高本金额90397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2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锦旺、傅小君、陈香青、翁建生、张美云、翁群负担。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