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虞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秀屿区笏石镇昌盛艺术玻璃店仓库二楼睡醒后,因对其本人的工伤赔偿问题不满,遂使用玻璃刀、美工刀割坏昌盛玻璃店存放在一楼仓库及门外的艺术玻璃和钢化玻璃共计108块及闽B038**普通轻型货车的四个轮胎。经鉴定,被破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40659元,被破坏的四个轮胎价值人民币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已赔偿昌盛玻璃店老板即被害人沈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虞某某在福建省邵武市火车站广场被福州铁路公安处邵武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函、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被破坏玻璃等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照片、委托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羁押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虞某某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邵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虞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邵武市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虞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虞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邵武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冯丽冬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