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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解恩永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恩永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恩永,农民。199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2007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恩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解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解恩永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1把,并将该枪放置于其使用的套牌号为浙J×××××(真实牌号为浙J×××××)的蓝色指南针小型越野客车内。同月16日7时许,解恩永和燕某(另案处理)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建设新村40幢2单元202室曾某住处,在解决经济纠纷时,解恩永持该射钉枪威胁曾某,燕某持另1把枪击中曾某腿部。同月27日,被告人解恩永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山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依法搜查了解恩永的越野客车,查获射钉枪、子弹等物。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恩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档案、短信记录、证人燕某、曾某、马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恩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解恩永非法持有枪支,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被告人解恩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恩永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恩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