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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小女儿李某丙于2002年2月10日出生,现在上初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过着平淡的日子,近几年,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为此,两人一直分居生活,为了孩子,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要孩子的生活费,两人又发生争吵,被告从厨房拿出菜刀要砍原告,幸亏两个女儿将刀夺下,才没有酿成惨剧。原告被殴打后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20年,一起走过了几十年的风雨历程,并生育了两个女儿,两个孩子便是双方感情的见证,日子过的虽然清贫,却也其乐融融。结婚前,我并没有精神病,大女儿出生后患精神病,长期的思想压力导致我也患上了精神病。在兄弟姐妹的帮助下,我先后在罗山精神病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当中。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我患病期间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我治疗。其次,大女儿虽成年,但由于患有精神病,需要人照顾,小女儿尚在校就读,需要抚养,这个家庭仍然需要原告,且我们之间并没有本质性的感情冲突,因我患有精神病,双方发生一定的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是我自己无法控制的,不存在故意的情形。综上,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1日生长女李某乙,2002年2月10日生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13年前患病,先后在罗山县精神病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未痊愈。2015年7月,因被告病情复发,在病情发作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与原告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另查,原、被告女儿李某乙亦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罗山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困难时,更要同心同力渡过难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病情发作时不能自我控制,双方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家庭中父女二人均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需要原告来维系家庭日常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显然不利于被告及女儿病情的治疗,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