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成木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327号25-2号。法定代表人王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成木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曹成木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成木系苏中公司职工,从事杂工工作。曹成木在苏中公司工作期间,苏中公司未为曹成木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8日,曹成木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成木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曹成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成木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10000元。二、驳回曹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作出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曹成木后续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23066.02元。前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成木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8日,曹成木在苏中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从二层高处摔倒在地,造成胸椎多处爆裂性骨折。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成木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5日,曹成木经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因后续医疗费用曹成木无力承担,故曹成木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苏中公司支付曹成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费用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中公司承担。苏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曹���木工伤赔偿已经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且苏中公司对判决事项已履行完毕,曹成木不应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曹成木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曹成木因工受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业已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曹成木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曹成木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曹成木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曹成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苏中公司支付曹成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费用100万元。理由是2012年2月18日,曹成木在苏中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从二层高处摔倒在地,造成胸椎多处爆裂性骨折。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成木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5日,曹成木经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因经济困难,后续医疗费用曹成木无力承担,故曹成木提出上述请求。苏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曹成木因工受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成木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