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郭某。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郭某向颜某乙借款20000元,我为被告郭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没有还款。2013年6月25日,颜某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郭某仍未还款。2015年3月1日,我通过法院代被告郭某偿还了2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20450元。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20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20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郭某向颜某乙借款20000元,原告颜某甲为被告郭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没有还款。2013年6月25日,颜某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郭某仍未还款。2015年3月1日,原告颜某甲通过法院代被告郭某偿还了2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20450元。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20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20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曲阜市人民法院证明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为被告郭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郭某应向原告颜某甲偿还该担保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费、执行费是因该借款的履行而产生,并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甲担保款20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2045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