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桂凤与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凤,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848号原告徐桂凤,女,196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金港盛世华庭3栋19A,注册号440301107239214。法定代表人徐殿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国君,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徐桂凤诉被告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峰与被告深圳空间动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凤诉称,我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深圳空间动力公司,负责会计、后勤、市场等工作。月工资3500元和销售提成。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空间动力公司支付我:1、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工资49000元;2、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深圳空间动力公司承担。深圳空间动力公司辩称,徐桂凤是我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徐桂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桂凤系深圳空间动力公司股东,其主张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徐桂凤主张其2013年5月1日入职深圳空间动力公司,2015年6月15日离职,月工资标准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负责公司财务、业务、擦车、介绍车型、给客户讲解、打扫办公室等工作。深圳空间动力公司认可徐桂凤在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但主张系徐桂凤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并非公司员工,并主张徐桂凤的生活费24500元从公司借支,当公司盈利时将借支金额扣除,而其公司并未进行过分红。庭审中,徐桂凤认可其中23000元为其借支的工资,但主张系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工资。徐桂凤以要求深圳空间动力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桂凤的申请请求。徐桂凤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9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桂凤与深圳空间动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桂凤虽为深圳空间动力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股东身份并不必然排除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徐桂凤在深圳空间动力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与其股东身份并无关联。综上,徐桂凤为深圳空间动力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空间动力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徐桂凤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徐桂凤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鉴于徐桂凤于2014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桂凤曾向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借支,但双方均未主张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中予以扣,故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应支付徐桂凤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工资,徐桂凤起诉的数额未过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桂凤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应支付徐桂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徐桂凤主张自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桂凤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徐桂凤要求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空间动力公司应支付徐桂凤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73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桂凤二Ο一三年五月六日至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期间工资四万九千元;二、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桂凤二Ο一三年六月六日至二Ο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三、驳回徐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