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贵港市人民政府,广西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贵行初字第16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健金,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市长。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尔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贵国用(2013)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延军、翁杰常,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基君、黄伟,第三人广西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贵国用(2013)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1715号证),土地坐落于贵港市建设东路76号,使用权面积为612.6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诉称:贵港市城区建设东路18号房地,原为原告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租赁的建设东路76号公房西侧的一块空地。1974年12月,原告下属的跃进饭店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开展整治公共卫生和街道清洁工作,投工投料,将临街的前半部分约73平方米作为运送燃料和原材料的通道,后半部分约70平方米作为锅炉房使用。此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产权争议,原告也不需向任何部门缴纳有偿使用费和租赁费用。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享有。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贵港市房产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标的物为建设东路76号公房,之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1715号证,将上述原告使用的建设东路18号房屋纳入1715号证登记的宗地内。原告得知后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均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715号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3、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4、《关于要求确认港北区建设东路1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函》(贵国资函{2014}33号),5、关于贵县酒家扩建问题的说明,6、关于请求确认县东街76号(原贵县酒家)北侧扩建房产和西侧平房(现特步鞋店)的权属报告,7、统一收据,8、建设东路18号门牌,9、原告饮食服务公司和廖春清1998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0、原告饮食服务公司和廖春清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证据4-10证明原告对建设东路1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管理达40多年;11、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12、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与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76号公房的西侧北侧的争议地现场勘测图的分解图,13、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与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76公房的西侧北侧的争议地现场勘测图,上述证据11-13证明建设东路76号房屋及土地并不包括建设东路18号房屋及土地;14、《关于港北区建设东路18号房屋土地权属复函》,15、《贵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港北区建设东路18号房屋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据14、15证明原告就建设东路18号房屋及土地权属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被驳回,并告知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6、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的情况及位置。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本案土地登记时,提供了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贵港市发改委)的备案文件,拆迁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称贵港市住建委)关于登记土地用地规划的意见,出让款收据及完税发票等,被告经审核并履行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发证条件,即向第三人颁发了1715号证,土地权属来源及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请求撤销1715号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土地权属来源方面的证据:1、贵港市住建委《关于贵港市联达广场项目用地规划问题的答复》,2、贵港市住建委《关于贵港市建设东路76号直管公房用地的规划意见》,证据1、2证明贵港市住建委已通过第三人开发本宗土地的规划审批;3、贵发改备案(2011)72号,4、贵发改备案(2012)68号,证据3、4证明被告同意第三人进行立项备案;5、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函(2013)62号《关于同意给广西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6、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7、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建设东路76号房屋已由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已与第三人达成拆迁改造和置换房产协议;8、贵港市房产管理局(贵房函(2012)31号),证明76号房屋属于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公房并经该局同意办理房屋置换及土地置换手续;9、土地出让总价款的相关票据三份,证明第三人已按出让合同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10、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第三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11、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回执,证明建设东路76号房屋因被拆除而对房屋的权属证书进行依法注销;12、贵港市国资委《关于建设东路76号直管公房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置换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国资委已同意置换本宗房产;13、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贵港市办公自动化处理签,证明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已将市建设东路76号直管公房和第三人项目开放商品房置换土地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同意双方进行产权置换和置换后的土地由第三人依法办理有关出让手续。二、登记程序方面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宗地草图、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的登记部门已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3、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公告和报纸、照片,证明被告的土地部门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土地部门已经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权属审核和地籍审核,并由被告批准同意登记发证;5、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进行了归档注册登记;6、贵国用(2013)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该证。第三人述称: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核发土地证,土地来源合法,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的举证与被告相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16,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建设东路18号房屋用地享有使用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3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1715号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该证登记土地不包含原告建造的建设东路18号房屋用地。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6,与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和2012年8月,贵港市住建委根据贵港市旧城改造的需要,分别作出《关于贵港市联达广场项目用地规划问题的答复》和《关于贵港市建设东路76号直管公房用地的规划意见》,批准第三人参与开发建设贵港市联达广场项目、开发76号直管公房用地的规划审批。2011年11月和2012年11月,贵港市发改委分别以贵发改备案(2011)72号、(2012)68号文,对第三人开发贵港市联达广场项目进行了立项备案和延期备案。2013年3月5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函(2013)62号《关于同意给广西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对76号直管公房用地、实际使用面积612.6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给第三人办理出让手续。2013年3月18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东路76号宗地总面积612.6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贵港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置换房产协议,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向被告提出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上述批文和合同、票据等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1715号证。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建设东路18号房屋为原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搭建,被告将该房屋用地登记于1715号证的宗地范围内,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1715号证。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1715号证登记的土地,是被告根据贵港市旧城改造的需要,在贵港市联达广场项目开发用地过程中,将76号直管公房用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第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已依法缴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土地来源清楚、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并将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建造使用的建设东路18号房屋用地登记于1715号证的宗地范围内,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建设东路18号房屋用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通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公示后,已依法取得了登记土地的物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性,不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丧失。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1715号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精神,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先申请复议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艳华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李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