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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蔡树连与蓝定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连,蓝定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96号原告蔡树连。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定权。原告蔡树连诉被告蓝定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柳文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连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树连诉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合作做桉树片加工,后因市场变化,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终止合作。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天还款不低于700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款项7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每月按2%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合伙经营桉树片加工。后因市场变化,双方决定终止合伙,并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该款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70000元,并分12个月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经协商后已同意终止合作,双方在协议上确认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终止后原告应得的合作投资款。因此,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并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即转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按协议上所承诺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所承诺的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确认的全部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分期还款部分注明分12个月还清本息,但双方未在协议中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定权支付给原告蔡树连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蓝定权支付给原告蔡树连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蓝定权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