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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喜好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为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8月原告出外打工,被告找原告父母无理闹事,致原告父亲心脏病复发,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爱喝酒,且酒后经常打原告,造成矛盾升级,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座三间砖木结构房子,价值3万多元,一辆小车,价值5万多元,一辆铲车,价值4万多元,一辆三轮车,价值1万元,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000多元,无债权,债务有银行贷款两万元,借别人4.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证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王某甲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让被告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杨某某系农民以打工为生,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以甘肃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736元的标准计算,为5736×30%×9.5年=16347.6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明确放弃分割及承担,而且共同财产明显高于共同债务,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亦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16347.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谢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童灵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