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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钟金成等人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198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群,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某,1994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龙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乾,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云南省马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诗桃,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群,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乾,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诗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为弥补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指使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以故意毁损财产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同日18时许,在安宁市张家坝水库安八公路路口经事前商量,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云XXXX**红色宝马牌X6轿车(所有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故意撞向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并办理保险的号牌为云XXXX**黑色奇瑞牌旗云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尚某某报案至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试图骗取保险金,后被查获。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拆解定损,定损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52812元。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宝马轿车被毁损价值人民币4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因素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外,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数额为准。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支公司为云XXXX**号奇瑞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81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4日9时45分,被告人钟某甲到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指使其修理厂工人尚某某到安宁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保险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钟某甲系自动到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指使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以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同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在安宁市张家坝水库安八公路路口经事前商量,驾车制造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案件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号牌为云XXXX**红色宝马牌X6轿车与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云XXXX**黑色奇瑞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18点32分,接到公司报案短信,在安八线和天然居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云XXXX**的尚某某用182XXXX****的手机报���,叫自己去查勘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一辆是云XXXX**的黑色奇瑞轿车,对方是辆红色宝马X6,车牌是云XXXX**。自己照了相,后就到交警队处理的事实经过。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云XXXX**宝马车权属单位及车辆修理情况。证人角某某证言,证实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云南壁虎越野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法定的代表人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尚某某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6、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对发生事故的宝马轿车、奇瑞轿车进行了指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的损失鉴定情况。8、保险报案记录、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保险公司接受报案,以及2014年12月1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至安宁中学路口查勘保险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9、云XXXX**号奇瑞轿车保险单,证实尚某某系投保人,于2014年4月29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支公司为云XXXX**号奇瑞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81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10、机动车配件询(报)价单、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共计52812元。11、云南壁虎越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执照复印件、云XXXX**号宝马相关车证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12、发还申请及收条,证实云XXXX**号宝马、云XXXX**号奇瑞车已作了发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余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因素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保险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