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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倴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金保、刘凤国等与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保,刘凤国,曾照兴,刘井山,刘杰,孔令财,王君春,郭立军,于池,曾兆付,刘喜,高树军,侯玉芸,刘凤花,樊存,薛胜利,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倴行初字第21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高树春,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业公司烧结厂宿舍。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玉英,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号甲。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凤英,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立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号。上列四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金保,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凤国,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曾照兴,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井山,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杰,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孔令财,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王君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郭立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于池,女,194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曾兆付,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喜,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高树军,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侯玉芸,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刘凤花,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樊存,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薛胜利,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名称为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少达,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定代表人赵福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树春、郭玉英、刘凤英、郭立民等20人与被告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树春、郭玉英、郭立民、于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树春、郭玉英、郭立民、于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此款已由20位原告预交,待本案全部结案时一并裁判。审判长  贾会生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