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班红波诉被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宋长鸣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红波,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宋长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原告班红波诉被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宋长鸣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班红波,现住前郭县。被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38号2103室。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董事长。被告宋长鸣,住前郭县。本院受理原告班红波诉被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宋长鸣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班红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班红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班红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