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健翔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健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807号罪犯何健翔,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健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21.36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健翔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健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81.2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健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健翔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健翔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