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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越冰与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冰,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孙越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学。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凌。原告孙越冰诉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越冰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越冰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5日,被告徐文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800000元。被告徐文学出具借条3份,分别约定月息2.5分、2分、2分。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徐文学。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孙越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文学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2133元(按月息2%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徐文学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徐文学承担。4、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越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3份(原件),转账凭证5份,以证明被告徐文学向原告孙越冰借款并已收到人民币3800000元的事实以及由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越冰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5日,被告徐文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800000元。被告徐文学出具借条3份,分别约定月息2.5分、2分、2分。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给借款人支付所有的借款及一切费用。后原告孙越冰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孙越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学经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孙越冰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有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孙越冰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孙越冰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学归还原告孙越冰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其中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78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文学支付原告孙越冰律师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7元,减半收取22328.5元,由被告徐文学,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