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万宁与于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5号原告:王万宁,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邢茂彦,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衍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霞霞,无业。原告王万宁诉被告于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宁的委托代理人邢茂彦、被告于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宁诉称:2015年8月4日晚7时,在日照市昭阳路与聊城路交汇处,被告于衍强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万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万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衍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衍强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超于衍强的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19时,被告于衍强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万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万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衍强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万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巩元路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时,将巩元路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巩元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万宁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5474.38元。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车辆,保全价值1000元。我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于衍强向我院缴纳1000元保证金后,我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保全措施。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474.38元;2、误工费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480元;6、车损240元;7、拖车费、看车费120元;7、鉴定费30元,共计9954.38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邮寄费收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科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衍强辩称:对医疗费不同意全部赔偿,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停车费收据、复印费发票、评估费收据、保全费发票、邮寄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科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衍强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万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万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衍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万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万宁与被告于衍强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衍强为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于衍强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于衍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于衍强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5474.38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1天,误工费确认为2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天,为120元;4、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6天,为420元;6、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0元,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停车拖车费票据及价格评估费票据能证明其停车、拖车费为120元、价格评估费为20元,均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834.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于衍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宁医疗费5474.38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8694.3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40元,由被告于衍强按80%的比例赔偿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衍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宁医疗费5474.38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869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衍强赔偿原告王万宁停车费等共计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衍强负担;保全费3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被告于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