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席云娟与卢广新、阳谷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席云娟,农民。被执行人:卢广新,农民。被执行人:阳谷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振兴,经理。申请执行人席云娟与被执行人卢广新、阳谷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卢广新赔偿原告席云娟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252元,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执行人卢广新、阳谷县运输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席云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15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2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12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及申请执行费419元,被执行人卢广新、阳谷县运输公司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