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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贵平与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平,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陈贵平,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勇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与志强路交叉口丹联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演,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贵平诉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智,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李泽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平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三十万元团购意向金作为“中天城”项目开盘时享受团购价格的保证,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不能团购成功的,应返还团购意向金及10%的年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团购意向金。但是时至今日本案被告方也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团购事项,商品房的建设交房等更是遥遥无期。因此,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团购意向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反复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因此经反复协商无果。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5000元,并按年率利10%计算至实际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每年10%的年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2500元/月计算;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收取了300000元的团购意向金,我方愿意退还30万元团购意向金并按年率息10%支付利息。原告陈贵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各方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1、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2、收据。3、小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世纪公司签订协议进行商品房团购,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意向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退还意向金及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贵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陈贵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陈贵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天城”(单位)委托团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组织原告参与昆明市北市区“中天城”项目1号地块9栋号商品房团购,被告保证该团购活动的真实性,被告作为组织原告进行团购的代表,有权代表原告与开发商就项目开盘时间、认购房源时间、价格等内容进行沟通协商,确保团购成功。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自愿交纳团购意向金300000元整作为可以在项目开盘时享有团购价(5600元/平方米-6400元/平方米)的资格;该团购意向金在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直接冲抵总房款。协议还约定本团购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将组织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正式认购房源,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选房活动;本项目交房时间为2014年年底。协议另约定若未成功认购的,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交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中天城团购意向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纳的中天城团购意向金300000元(其中170000元现金、130000元卡支付)的收据一张,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并未进行过认购房源,也没有签订购《商品房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涉案协议书,若原告未成功认购的,被告应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交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日止。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交清全部团购意向金300000元,至今未认购成功。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未超过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的团购意向金,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照10%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贵平退还团购意向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贵平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7.5元,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