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长雷与周运成、王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雷,周运成,王南海,董贞,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闫长雷。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成。被告王南海。被告董贞。被告朱虹。原告闫长雷与被告周运成、董贞、朱虹、王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周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周运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1年。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提供担保。后周运成还款4万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运成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运成辩称:借款属实,诉讼中还偿还1万本金。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周运成向原告闫长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6日。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至今未约定保证份额。另查明,被告周运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于2015年5月3日偿还本金2万元、6月3日偿还1万元、7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6月支付利息800元,诉讼中偿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长雷与被告周运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与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有效。被告周运成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系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三被告之间亦未约定保证份额,则任何一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长雷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800元);二、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贞、朱虹、王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运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运成、董贞、朱虹、王南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仝 莹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