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边杖子村薛杖子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N62C**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至绿城国际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辽NK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醉酒(105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驾驶证、户籍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