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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岚、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晓武。被告郭大祥,居民。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郭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锦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时间(交货时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300方结算一次,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锦新公司均已签字盖章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锦新公司拖欠原告中材公司货款188101元。被告郭大祥作为当时被告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文件上已签字认可,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101元,并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开庭之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2、对账函2份、往来款询证函1份、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累计欠货款588101元,已付款40万元,尚欠货款188101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锦新公司就旭明花园工程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为被告锦新公司提供了价值588101元的混凝土,被告共计付款40万元,现欠货款188101元。合同中约定:甲方(锦新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合同签订时,被告郭大祥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旭明花园工程项目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交付货物,锦新公司应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锦新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原告与被告锦新公司对账,被告锦新公司认可现欠原告公司货款1881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新公司给付货款188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锦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锦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被告锦新公司每日应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二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中材公司要求被告锦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69290.9元=188101元×3‰/天×300天(合同终止之日2014年12月3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时,被告郭大祥系被告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归属于被告锦新公司,有关合同权利由锦新公司享有,合同义务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郭大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8101元,违约金169290.9元,共计人民币357391.9元。上述款项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二、驳回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元,减半交纳3330元,由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