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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作夫,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夫、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原告的姐夫介绍相识,2007年8月份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9年农历2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小孩出生后一年三个月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原告的姐夫介绍相识,2007年7月20日在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分歧。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3年7月10日外出云南省打工,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信任,遇事多商量、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