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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向兴树与陈信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兴树,陈信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兴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信代。再审申请人向兴树因与被申请人陈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兴树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2日向兴树所写3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系陈信代之子邀约刘应德等人到向兴树家中,对向兴树进行人身威胁所签,该借条及承诺书并非向兴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及承诺书判决向兴树向陈信代偿还借款错误。向兴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信代提交意见称,向兴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2日向兴树所写借条及承诺书是否是在向兴树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兴树认可2014年10月2日3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中“向心树”签名笔迹是其本人书写,亦认可30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月息2分。其虽然主张其余26万元借款系受胁迫所写,并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杨长谷的调查笔录以及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2012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但由于杨长谷并未出庭作证,2012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并非2014年10月2日向兴树书写借条及承诺书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所作报警,向兴树举示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系因受胁迫书写借条及承诺书,向兴树亦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及承诺书时陈信代对其有胁迫行为,其亦未在书写借条及承诺书后的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借条及承诺书。另外,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向兴树所作的《询问告知笔录》中,向兴树则认可2014年10月2日其向陈信代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报警,借条亦不是在其家里书写,而是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滨江公园里出具,该陈述与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的陈述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向兴树在书写借条及承诺书时受对方胁迫的主张证据不足,向兴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向兴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兴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兴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