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009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老兵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老兵玻璃有限公司,吴顺青,李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0964-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老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板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9981922-7。法定代表人杨延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吴顺青。被执行人:李晓波。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老兵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未依法履行义务。现查明,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该车辆挂靠在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名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所有的挂靠在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名下皖L32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吴顺青、李晓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斌代理审判员 黄磊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