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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2745-4),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安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淑,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志方,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9518370-9),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力平、王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朱志方,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煤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9441号《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8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利源煤业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融资10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同日,为进一步确保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债权,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申请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其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再担保而签订了《连带责任再担保业务申请书》,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8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CYP-002的《再担保协议》。2014年12月8日,利源煤业偿还1000万元本息后,又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21021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利源煤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亦未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7月13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收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代偿通知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9494.81元。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履行再担保义务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偿了本息10149494.81元。依原、被告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及《连带责任再担保业务申请书》,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应偿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本息及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员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本息10149494.81元并向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1014949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为82041元);2、由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利源煤业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连带责任再担保业务申请书》一份、《再担保协议》一份、《再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再担保;证据3、2014年12月8日单位借款凭证一份、代偿通知书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辩称,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再担保合作协议》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份协议书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人的签字,因此,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不能仅凭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书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主张权利。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利源煤业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9441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同日,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8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利源煤业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融资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3年3月25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再担保,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双方约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民生银行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追偿代偿的债务总额、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7日,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交了连带责任再担保业务申请书,申请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8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提供再担保,期限为一年,如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未履行保证合同所列义务导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按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27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再担保协议》,由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81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提供再担保。2014年12月8日,利源煤业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率7.28%。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当日向利源煤业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利源煤业未偿还贷款本息,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49494.81元,共计10149494.81元。当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偿了上述款项。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一直未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利源煤业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由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各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利源煤业未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履行了再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因此,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理应向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项,故对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149494.81元;二、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1014949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8819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