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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义海与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袁义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海,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义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宏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被上诉人袁义海的委托代理人安非、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义海在中宏工贸公司化纤车间白坯仓从事翻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袁义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中宏工贸公司上班。2015年3月26日,袁义海向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同年5月14日,袁义海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袁义海已经超过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袁义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袁义海提交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袁义海系我公司化纤白坯仓员工,在2014年9月2日早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请病假至今未能上班。特此证明”;提交盖有中宏工贸公司公章的工作证件一张,内容为:“姓名袁义海、职务翻布工、车间化纤、工序白坯编号ZHGM-HX-056”;提交印有“淄博中宏工贸”字样的工作服、袁义海身着该工作服并佩戴工作证的照片及2013年5月2日参加中宏工贸公司组织的旅游合影照片,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中宏工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另查明,中宏工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化纤布、毛巾、巾被制品、服装、家用电器、工业照明器材等的生产、加工、销售;棉纱、化学纤维的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袁义海提交的中宏工贸公司出具的“通知”,可以证实袁义海系中宏工贸公司化纤白坯仓员工。且该“通知”可以与袁义海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宏工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袁义海“自2011年10月起到中宏工贸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袁义海要求确认与中宏工贸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确认袁义海与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宏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义海自2011年10月开始为上诉人职工无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袁义海到2014年12月24日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义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拟核实被上诉人是否了解该管理制度,如果被上诉人不了解,证明其不是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宏工贸公司为被上诉人袁义海出具的“通知”载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化纤白坯仓员工,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日早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请病假至今未能上班。该“通知”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且该“通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无法推翻上述认定。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起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主张,符合规定,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