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文举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举,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候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举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文举怀疑本村村长宋某某贪污国家拨付的各项资金和私自出让国有土地,便于2014年9月20日向中央巡视组举报宋某某,但未得到处理结果。2014年12月份,宋某某找到李文举亲属吕某某帮助劝解李文举不要再举报他,后李文举提出宋某某必须给自己15万元,否则将继续举报宋某某。同年12月31日早8时许,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小学南侧的锅炉房内,李文举收到宋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4万元,并表示不再举报宋某某,当场将举报材料烧毁。后宋某某报警,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宋某某。经侦查,被告人李文举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举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文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举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是正当的,但以此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款被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且被告人系初犯,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文举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举以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剑英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