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柳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亮,柳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529号申请执行人张亮,居民。被执行人柳洲,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亮诉被执行人柳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柳洲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亮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柳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斌追偿。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执行人柳洲负担。被执行人柳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5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