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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楼1-12,组织机构代码69655387-6。法定代表人陈孔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5-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834-1。管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曹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员工。被告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A馆-L4-42,组织机构代码30501502-7。法定代表人陈皎。被告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80号附18号4-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7089-X。法定代表人唐洁。被告刘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巧稚,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3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洁,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叶楠,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31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1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陈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开渝,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重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之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迷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借期6个月,从2014年9月4日到2015年3月3日止,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结算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息;合同约定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随时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对此提供了连带担保。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878元及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424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确认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借款本金27087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4249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以应付借款本金270878元和利息14249元之和即285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对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味道重庆公司辩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辩称:借款真实无异议,被告已还款51142元,六名自然人被告只对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但担保责任的范围以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YC2014Z1003),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保证人风迷公司、秀中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郑巧稚、刘越、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和最高融资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甲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合同或协议。2014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执行月利率1.86%;结息时间与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息金额,且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签署《还本付息提示书》,其中载明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0月4日,当期付息额5580元,当期还本额47724.98元,期末贷款余额252275.02元;2014年11月4日,当期付息额4692.32元,当期还本额48612.66元,期末贷款余额203662.36元;2014年12月4日,当期付息额3788.12元,当期还本额49516.86元,期末贷款余额154145.50元;2015年1月4日,当期付息额2867.11元,当期还本额50437.87元,期末贷款余额103707.63元;2015年2月4日,当期付息额1928.96元,当期还本额51376.02元,期末贷款余额52331.61元;2015年3月3日,当期付息额973.37元,当期还本额52331.61元,期末贷款余额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味道重庆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C2014Z1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8日,被告唐洁、储叶楠(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凯(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味道重庆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YC2014Z1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发放了3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谢敏、徐顺帆对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9122元及利息5580元;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举示了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及POS刷卡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114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支付300000元借款,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与被告味道重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业已终结,本案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款项金额的问题,虽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举示了证据拟证明其已偿还51142元,但其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于被告已偿还款项金额作出了自认,在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支持其拟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拟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偿还的款项金额为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第一期利息5580元及本金291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至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计算至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时即2015年1月9日。根据被告味道重庆公司签署的《还本付息提示书》,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味道重庆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6927.5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方式,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21元(103707.63月利率1.86%÷30天5天),故截至2015年1月9日前,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应当为16927.55元+321元=17248.55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第一期利息5580元及本金29122元,被告味道重庆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借款本金270878元及利息1166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本院仅能判决确认被告味道重庆公司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关于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保证担保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系从债务,而从债务的范围应当以不超过主债权的范围为限,故被告风迷公司、秀中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应当连带清偿的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270878元及利息1166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借款本金270878元及利息11668.55元的债务;二、被告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刘越、郑巧稚、郑亚丽、陈波、唐洁、储叶楠、刘凯负担54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风迷餐饮有限公司、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陈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