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陈祥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康鑫大厦105、106、201号。负责人:毛建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仁昱,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9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小彩。被告: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903室。法定代表人:夏何。被告: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场1号楼B幢506室。法定代表人:池方宇。被告:池方宇。被告:杨小彩。被告:陈祥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交通银行)诉被告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公司)、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公司)、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池方宇、杨小彩、陈祥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菲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476.82元及利息19716.03元、逾期利息(以3199476.8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19716.0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判令被告菲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1947.5元、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为59元。另以1194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三、判令被告菲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1435.51元、逾期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为54.96元。另以11435.5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四、若菲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池方宇、杨小彩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9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元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金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池方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小彩以其与池方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八、被告陈祥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池方宇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抵字19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方宇以其与杨小彩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903室的房产为被告菲斯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小彩系抵押物共有人,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池方宇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池方宇为菲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7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小彩系保证人池方宇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元鸿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元鸿公司为菲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7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山公司为菲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7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祥派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祥派为菲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7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菲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05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贷款321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1%;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321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菲斯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偿付借款本金10523.1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于2015年7月21日偿付利息1880.44元,尚欠借款本金3199476.82万元及期内利息19716.03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菲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贷字1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1%;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9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菲斯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11947.5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菲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贷字1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贷款8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84%;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菲斯公司发放89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菲斯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及期内利息11435.51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3199476.82元及期内利息19716.0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19947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971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1194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9月17日为59元。另以期内利息119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三、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89万元及期内利息11435.5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9月17日为54.96元。另以期内利息1143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四、如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池方宇、杨小彩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9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抵字19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0万元为限;五、池方宇、杨小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小彩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15万元为限;六、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15万元为限;七、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15万元为限;八、陈祥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4年320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15万元为限;九、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陈祥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6元,由苍南菲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元鸿投资有限公司、苍南县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池方宇、杨小彩、陈祥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