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游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游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吴某甲父亲。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爱好均差异很大,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时常被殴打的遍体鳞伤。2006年4月间,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松岗镇经营饭店生意,原告趁被告去采购时把店中的积累1万多元以及个人生活用品拿走,离开被告,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均无着落。2006年5月间,被告因此引发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疾病,2015年10月18日,仙游县德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目前还在治疗期间。为此,要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3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被告患有××;2010年11月12日,仙游县××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人证(××类别:精神,××等级:贰级)。目前被告还在治疗期间。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8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9日,原告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18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患有××仍无好转,需要治疗和照顾;而原告作为被告之妻子,对被告负有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对患病的被告应予以竭力的医治和极大的关爱,以期待被告的身体能得到早日康复。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