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王晓光。委托代理人王迅。被告纪美华。原告王晓光诉被告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迅以及被告纪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诉称,2012年2月19日,债务人马世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并写下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纪美华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代理人是认识三十多年的朋友。其认识借款人马世芳,借款人马世芳问其有没有好朋友亲戚有钱的放在借款人马世芳处有高利息。其给很多朋友亲戚打了电话,不止给原告打电话,他们同意把钱借给借款人马世芳处赚高利息。原告给了借款人马世芳现金5万元,借款人马世芳说给原告1万元利息所以借条写的借了6万。后来原告说不在借款人马世芳那里存了,其就找到借款人马世芳要钱,借款人马世芳说钱不够,要拖到7月份还钱。在这过程中,原告催其要钱,其就问借款人马世芳要钱。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了,其以为担保人就是证明人。到了7月份,其找不到借款人马世芳了。很多债权人都来找其,借款人马世芳也用其的信用卡并用其的房子抵押。后来其与其他很多人一起去公安局报案,公安立案后于10月份把借款人马世芳抓获,后来市北法院开庭判借款人马世芳四年六个月。其因为太相信借款人马世芳,以为证明人就是担保人。关于本案,被告承认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同意由其还款,因为其没有钱,而且其不应该还款,其当时以为担保人就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晓光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一年,借款人处有马世芳签名,担保人处有纪美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9日,王晓光借给马世芳人民币五万元。马世芳承诺2013年2月19日还款。马世芳当场出具了借条。见证人处有被告纪美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先后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主张被告纪美华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青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14)北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纪美华的证言证实,王迅借给借款人马世芳5万元,其做担保人,借款人马世芳口头承诺要给1万元利息,但借条写的是王迅女儿即原告王晓光的名字,金额写的是6万元。王迅的证言证实,被告纪美华告诉其借款人马世芳资本雄厚,投资的话可以得到高利息。2012年2月其当面给了借款人马世芳5万元现金,期限一年,借款人马世芳说到期给1万元的利息,借款人马世芳给打了6万元的欠条,被告纪美华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当时用原告王晓光的存折取的钱,所以借款人马世芳写了原告王晓光的名字,后来借款人马世芳给了1万元利息。借据证实借款人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被告人马世芳的供述为经其辨认该借王晓光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晓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期限2012年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一年,借款人:马世芳,担保人:纪美华,2012年2月19日。这张借据是真实的,这张借条是其写给姓王的老太太的,当时老太太把钱借给其,但是其忘记收了老太太钱的具体数额。借据是在李沧区北山附近的一个农行那里签订的,当时被告纪美华也在场,借给其钱的姓王的老太太是纪美华介绍的,其忘记是给的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其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是被告纪美华主动介绍姓王的老太太借钱给其,其从姓王的老太太那里借钱主要是用来公司资金周转,当时老太太让其在借条上写王晓光的名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借款的目的系因被告出面借钱,相信朋友,同时为了赚取利息。原告陈述被告给了其10000元利息,被告说系代借款人马世芳转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诉讼费票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2份、(2014)北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及(2015)青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1份并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借贷行为,既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该单一借贷行为并不必然因为其构成刑事犯罪而借贷合同必然无效。单个借款行为在民法范畴中是否属合同无效行为,需看该单笔借款是否具备民法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要件。若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效力应归于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马世芳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单就本案这单一借款合同来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无效情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马世芳出借款项系为了获取利息。(2014)北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借款人马世芳供述其自原告该借款系为了公司资金周转。综合庭审笔录及证据可知,借款人马世芳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的介绍自愿出借自己合法的货币资产,借款人马世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借款人马世芳之间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与借款人马世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且被告系借款人马世芳和原告的介绍人,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就系经被告介绍引荐,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其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马世芳支付实际借款金额系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马世芳还款10000元,应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马世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亦应据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光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67元,原告负担434元。被告纪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