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干与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干,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唐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经营者苏城,个体户。原告唐干诉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干诉称,2013年9月24日,苏城在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了字号为“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租赁射阳县合德镇温州国际装饰城主楼1103号门市从事橱柜定制销售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苏城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橱柜台面,但加工费一直未能结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对此前拖欠原告的12万元加工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年后支付。春节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了部分橱柜台面,但被告对此后的加工费4850元未能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2485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的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由苏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干台面加工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关于其主张还有一笔4850元的加工费则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干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且原告唐干多次替被告加工橱柜台面,但双方之间一直就加工费未予结算,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的经营者苏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唐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唐干加工费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开庭记录、原告出示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唐干为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加工橱柜台面,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唐干主张其后续又为被告加工了部分橱柜台面,但被告对此加工费尚未支付要求一并处理,鉴于原告唐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4850元的加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干支付加工费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唐干垫付,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东方邦太橱柜门市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练国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