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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覃雄与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雄,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覃雄,男,壮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乐,男,汉族,1990年9月6月出生,住甘河子。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覃雄与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雄及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宏、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海乐驾驶陕A2AA××号小型客车沿工业园区道路行驶至阜康市天山岔路口向南下高速第一个十字路口向东200米时,将原告覃雄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海乐支付医疗费。被告王海乐驾驶的陕A2A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43元(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59523元、护理费268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3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海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是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三个月不能剧烈运动。该组证据也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30元,医疗费250元。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四、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七份、王秀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扣去个税剩余13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秀艳护理,每月工资4470元。该组证据也是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海乐驾驶的陕A2A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保单二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异议答复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海乐、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海乐驾驶陕A2AA××号小型客车沿工业园区道路行驶至阜康市天山岔路口向南下高速第一个十字路口向东200米时,将韩俊浩、覃雄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俊浩、覃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雄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王海乐支付医疗费,入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颞硬膜下出血);2、腰椎骨折(腰椎1、2、4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挫伤(右耳后、颈、右胸背部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四周;3、三个月勿剧烈活动;4、我科随访;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因鉴定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50元。2015年5月14日,经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覃雄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9月1日,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原告覃雄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陕A2A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海乐系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保额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保额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覃雄系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扣个税1970元,实发工资1313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按照事假扣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实际扣发工资46163.7元。原告覃雄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秀艳陪护,王秀艳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扣个税30元,实发工资447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287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乐在2014年10月3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覃雄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是陕A2A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系陕A2A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海乐系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价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46天(住院18天+出院后四周),主张营养费13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营养费920元。四、原告以每天437元(13130元/月÷30天)为标准,计算136天,主张误工费595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扣个税1970元,实发工资1313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按照事假扣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实际扣发工资46163.7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6163.7元。五、原告以每天149元(4470元/月÷30天)为标准,计算18天,主张护理费26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泰格硅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王秀艳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扣个税30元,实发工资447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2873元。原告只主张268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以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为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是其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46163.7元、护理费268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623.7元。其中:(1)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46163.7元、护理费268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6273.7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41273.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730元,由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893.7元;二、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雄赔偿730元;三、被告王海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已交纳1284),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