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兆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黄兆寿,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委托代理人:汪国新,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国庆,系黄兆寿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原告黄兆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新、黄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兆寿诉称:2015年3月15日8时30分,任加保驾驶小型轿车沿柘无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柘无路宝利酒店门前时,碰撞到黄兆寿所骑的自行车,致黄兆寿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兆寿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黄兆寿住院治疗11天,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护理、营养各三个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诉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6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当庭看到举证材料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要求追加肇事驾驶员为被告并且提供保单核实是否投保于我司;对本案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兆寿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任加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住院治疗11天,2-3项合计护理期限101天、营养期101天、伙补11天,误工101天。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5、证明,证明原告以土地承包种植收入为生活来源,误工费标准每天74.5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500元。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对黄兆寿举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70周岁,超过误工年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医院盖章,医生无一次建休三个月的资质,是不合理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到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资料照片;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超出误工年龄,是否能从事体力劳动不清楚,不应主张误工费;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证据7是手撕定额发票且是连号,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不超过20元每天;证据8回去核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黄兆寿举证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黄兆寿举证7交通费票据结合黄兆寿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30分,任加保驾驶小型轿车沿柘无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柘无路宝利酒店门前时,碰撞到黄兆寿所骑的自行车,致黄兆寿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兆寿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黄兆寿住院治疗11天,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护理、营养各三个月。黄兆寿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黄兆寿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兆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超过1∕3,评为拾级伤残。黄兆寿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加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黄兆寿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2、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3、护理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4、误工费7524.5元(74.5元/天×101天);5、伤残赔偿金8924.4元(9616元/年×9年×10%);6、交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6308.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保险人,黄兆寿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黄兆寿诉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兆寿事故发生时虽年满71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当地居民委员会为此也提供了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兆寿各项损失款363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兆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黄兆寿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