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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海月与王艳蕊、赵玖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蕊,苏海月,赵玖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蕊,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5********。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胜、熊仲民,均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月,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竹林桥镇苏家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3********。委托代理人:崔芸庆、黄耀安,均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玖玲。上诉人王艳蕊因与被上诉人苏海月、赵玖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王艳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鞋类加工费193681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货货款287200元并提走由原告存放在惠东县吉隆镇的成品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7年初开始建立鞋类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王艳蕊通过邮件、电话、QQ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再由原告在惠东县吉隆镇加工生产,产品出来后由两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加工处装柜拉货并经深圳报关出口。合作以来,加工费均由被告赵玖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但两被告从2008年12月25日支付了加工费后,就没有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过原告的多次努力,被告王艳蕊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加工费的清偿问题,并约定被告王艳蕊应在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加工费,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36813.5元。另外,被告仍有价值为287200元鞋类制品货物未向原告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鞋类加工费193681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货货款287200元并提走由原告存放在惠东县吉隆镇的成品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王艳蕊在一审重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声称自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严重与事实不符,是一种欺诈行为。答辩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于2009年6月15日(通过马建忠工行账户)付被答辩人5万元(另有一笔7月8日转账2万元因凭证欠缺暂不计入);于2009年8月10日从本人工行账户支付被答辩人2万元;于2009年9月12、21日付被答辩人现金500万西法(折价人民币72850元);以上合计付款至少已达人民币l42850元。二、被答辩人已拉走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同时还拉走一些无质量问题的鞋子用以抵扣货款。答辩人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已拉走部分鞋子,被答辩人主张全部有质量问题的鞋子仍在答辩人处并被答辩人售出处理是恶意说谎。三、以上付款、拉货事实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答辩人是积极履行自己义务的,支付款项和配合拉货。但被答辩人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再次销售处理,就在拉过一次货后,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拉走剩余有质量问题鞋子和填柜鞋子的义务,这种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自行抛弃了剩余货物所有权。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后来剩余在答辩人租用仓库里的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因长期拖欠仓库租赁费用等被房东没收冲抵房租,并还导致答辩人损失,上述责任和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于恶意欺诈,并且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鞋子未拉走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自己违约导致,责任应当由其自负,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赵玖玲在一审重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真实性或关联性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采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为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两份:第一份是答辩人曾代被告王艳蕊支付货款的银行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无异议,但该付款行为是受被告王艳蕊的委托,按照被告王艳蕊指示的时间和数额代其付款而已,这仅是一种受托的协助行为,完全不能视为合伙出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事实上,答辩人代付款项是因为被告王艳蕊人在国外,很多时候付款不方便,即委托其母亲即答辩人代付款项,这完全合理合情。特别是因为塞内加尔与中国之间没有直接的外汇结算关系,被告王艳蕊的款项在转回国内时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中转回国内,而且还不能全部转到自己账户,很多时候是转到答辩人或其他人账户,因此有时由答辩人或其他人的账户代付货款也就很正常了。答辩人还提交了证据证实案外人马建忠也曾代付过货款,难道据此就可以认为马建忠也是合伙人第二份是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与被答辩人为老乡关系,并一起合伙做过鞋类生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的可信度很低;其次,该证人仅是证明其仅是“听说”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合伙做生意。从常理看,对于一个刚认识不熟悉了解的人,一般人不会随便宣扬自己与人合伙做生意这种隐私,并且公开这种隐私对答辩人或被告王艳蕊做成与被答辩人的生意毫无帮助,因为被告王艳蕊才是客户,生意是否做成的决定权在她。反而公开这种隐私对被告王艳蕊和答辩人是不利的,就像本案一样,很有可能被人追究合伙连带责任。因此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第三、此类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且是孤证,在答辩人和被告王艳蕊都否认的情况下,则该“孤证”在没有其他如合伙协议、出资及盈利分配事实,甚至当时现场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来支撑,依照证据规则是不能被采信的。综上,依法不能采信该证人的证言。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仅是与被告王艳蕊有买卖关系,完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交了大量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据,其上都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之间多年来买卖鞋子的询价、报价、提供样品图片、下单、发货、出口报关等信息,答辩人从未参与其中,其中内容也从未提到答辩人,答辩人甚至连电子邮件、QQ如何使用都不清楚。被答辩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协议书,也完全是其与被告王艳蕊之间协商谈判达成的,其上仅有被答辩人和被告王艳蕊的签名,与答辩人无关。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答辩人带领其他人到答辩人住处找王艳蕊追讨货款的事实,在2010年1月15日的2份“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栏中均清楚记载“苏海月与王艳蕊因债务发生纠纷,苏海月向王艳蕊讨要货款…”,特别是其中22时52分的那份,“处警情况”栏中有报警人苏海月的亲笔签字确认。从常理分析,如果当时被答辩人就认为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是生意合伙人,就不会在两次报警记录时都仅陈述只与被告王艳蕊存在债务纠纷。这刚好说明当时被答辩人是明知答辩人是与本案债务无关的。另外,证人吴某、杨某、胡某、谢某、赵静等人的书面证言均证实2007至2009年间,答辩人均在开封的住处一个人为女儿带小孩。这说明答辩人是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其他事情如合伙做生意等。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关于合伙关系认定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则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本案被答辩人若想证明其主张,必须至少同时做到两点:①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有口头合伙协议。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有共同出资或提供实物或技术性劳务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有存在盈余分配或债务共当的行为,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第①点。而第②点,被答辩人同样也没有做到。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36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合伙关系中对证人的要求也理应相同),不能满足“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并且就如《继承法》等法律对口头遗嘱的证人要求一样,证人必须是在当事人作出口头遗嘱时亲自在场的人员,而本案证人并不是所谓的合伙人订立口头合伙协议时的在场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王艳蕊为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合伙关系认定的规定,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至2009年期间,被告王艳蕊在通过邮件方式与原告苏海月对其所需的鞋类颜色、款式等进行磋商后向原告下单订货。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委托惠东县吉隆兴创裕鞋厂四厂进行加工生产,尔后再按被告王艳蕊指定的方式装柜发货。200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艳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甲方对其向乙方所供货物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表示确认,同时愿意承担因该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甲方愿意承担因其为乙方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见(附表一),双方均同意该款项在乙方向甲方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三、乙方在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为566956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年内付清。四、乙方目前在塞内加尔为甲方代销的有质量问题(清单见附表二)的货物未售出部分由甲方或委托人在2009年6月30日前清点后拉走,包括甲方向乙方配送过程中填柜用的库存鞋(清单见附表三)中未售出部分也全部由甲方一并拉走(清点后数量可列入附表二、三),甲方在拉货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五、乙方为甲方代销的货物(附表二、三)中已实际售出部分的款项按甲乙双方实际履行本协议第四条即实际清点后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同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销售价格表(见附表二)计算,计算所得出金额由双方确认后,乙方在一年内付清。六、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甲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即甲方已将货物清点并拉走后,甲方可以从乙方拉走甲方以往向乙方所供货物以折抵乙方所欠货款,折抵货物的单价应与甲方所供货物时单价一致,同时甲方应承担该折抵货物从吉隆到达喀尔的提关费及内陆费。甲方在拉走折抵货物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七、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中从乙方拉走的所有货物不得在塞内加尔进行销售,如违约需向乙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王艳蕊分别在协议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上签名确认。其中在附表一中双方确认被告王艳蕊仍欠原告货款566956元;附表二中双方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鞋子共66500对,并注明了鞋子的型号、数量及其实际售价,但其中有13000对未标明实际售价。附表三中双方确认了填柜用库存鞋的型号、数量(合计5470对)及其结算办法(一、已售出部分:乙方按实际卖价扣除乙方垫付的提关费后,付款给甲方;二、未售出部分:甲方在清点完数量后,需将乙方垫付的提关费从应付华款里扣除),但未标明实际售价。原告称其和被告王艳蕊口头约定以单价10元补给原告,但被告辩称应为1元每双,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各自的主张。2009年9月15日,原告苏海月向被告王艳蕊发送了三封邮件,邮件①的标题为“9.13好拉货明细”,在该邮件中附有标题为“9.13拉货数量”的表格一份,该表格内容显示被告王艳蕊代销售出附表二中的货物的价值为820920元,剩余需拉走数量为23875对(13464+10411),被告王艳蕊辩称该剩余需拉走数量23875对即是原告在2009年9月13日从其处拉走的有质量问题鞋的数量,但原告予以否认。邮件②是标题为“高峰拉走货明细”的表格一份,该表格内容显示高峰在被告王艳蕊处拉货7746双,价值162741元。邮件③中原告备注了如下内容:“代销货款820920元-高峰拉的162741元-拉1688和07年货136504元=521675元”,并附有标题为“高峰和我拉没有质量问题的鞋”的表格一份,该表格显示高峰和原告在被告王艳蕊处拉没有质量问题的鞋的数量为7199对,价值为136504.5元,被告王艳蕊辩称该价值应加上鞋的运费、清关费、原告的提成费,实际价值应为211427.5元,并提出原告在其处拉走用于折抵货款没有质量问题的鞋的实际数量应为10561对,价值310812.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货货款287200元并提走由原告存放在惠东县吉隆镇的成品鞋,庭审中,被告否认存在压货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存在压货的事实予以证实。另查: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艳蕊通过案外人马建忠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提供了银行自助服务交易凭条和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艳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双方对此均予确认。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艳蕊的丈夫胡智茂收取了500万西法货款,折合人民币72850元。被告赵玖玲与王艳蕊为母女关系,为证实两被告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玖玲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0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60万元和36万元;2、原审证人付某、再审证人刘某、李某、郑某的证言,上述四份证言称被告赵玖玲与王艳蕊为合伙关系,被告王艳蕊负责采购和境外销售,被告赵玖玲在境内负责查货、验货。被告赵玖玲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与被告王艳蕊于2010年1月15日在上述社区因债务发生纠纷;2、案外人吴某、杨某、胡某、谢晓慧、常新士、赵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赵玖玲从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期间一直在家中照顾其女儿赵静的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邮件截图、出货明细、协议书、附表说明、银行账号明细信息,被告王艳蕊的提交的答辩状、收条、邮件截图、转账凭证,被告赵玖玲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海月与被告王艳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上述重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艳蕊拖欠原告的货款如下:1、协议书附表一中双方确认的货款566956元,依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于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即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2、原告向被告王艳蕊发送的邮件③中所确认的附表二的代销货款在减除原告两次拉货后的余欠货款521675元,被告王艳蕊对此虽辩称原告所计算的两次拉货数量和实际阶值偏低,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协议书附表三中5470对填柜用库存鞋的价值,因双方未对该类鞋的价值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亦无其它相关证据能对该类鞋的价值予以体现,故本院对原告诉称10元每对和被告辩称1元每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但因该类鞋在客观上存在实际价值,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该类鞋的价值为5元每对,即该类鞋的价值为5470×5=27350元。上述3项的总货款为:566956元+521675元+27350元=1115981元。被告王艳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000元+20000元+72850元=142850元。故被告王艳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15981元-142850元=973131元。被告王艳蕊未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王艳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973131元货款。上述973131元货款,其中566956元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王艳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艳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0年6月12日起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406175元货款(973131元-566956元)的逾期利息问题,依《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在双方对附表二、三进行实际清点后一年内付清,虽然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清点,但被告王艳蕊未按交易习惯及时偿付该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该款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邮件①标题为“9.13好拉货明细”表格内容所显示的剩余需拉走数量23875对鞋是否已由原告拉走的问题,因该邮件系由经原告确认后于2009年9月15日发送给被告王艳蕊的,而该标题的日期为9月13日,且在同一天发送邮件②③中原告已对被告王艳蕊余欠其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王艳蕊辩称该23875对鞋已由原告拉走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压货货款287200元并提走由原告存放在惠东县吉隆镇的成品鞋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存在压货事实,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被告赵玖玲向其支付过两笔货款,以及原审证人付某、再审证人刘某、李某、郑某的证言而主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并据此诉请被告赵玖玲对被告王艳蕊拖欠其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赵玖玲生活在国内,而被告王艳蕊在境外,被告赵玖玲受被告王艳蕊的委托而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亦为常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合伙关系,故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海月的诉请及被告王艳蕊、赵玖玲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海月一次性偿付货款973131元和利息(其中566956元从2010年6月12日起、余下406175元从2010年7月7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苏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24650元,由被告王艳蕊负担13531元,由原告苏海月负担1111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王艳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维持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海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项并驳回被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偿付货款973131元给被上诉人,其组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6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566956元加上被上诉人未拉走的鞋子的货款549025元(521675元+27350元),再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142850元而得出。而实际上,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566956元货款已经付现金90000人民币+5000000F,共折合人民币162850元,其余货款用质量好的鞋子抵偿。因此,该笔款项己支付完毕!至于其他未拉走鞋子的价值549025,首先不应按苏海月邮件里单方面发送拉货清单、且王艳蕊未认可此数量为双方清点完毕的数据而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目前在塞内加尔为甲方(被上诉人)代销的有质量问题(清单见附表二)的货物未售出部分由甲方或委托人在2009年6月30日前清点后拉走,等双方清点好了数量,再做结算。上述鞋子是有质量问题的鞋子,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对商业经营及惠东黄埠生产的鞋子有些常识的人都知道,黄埠生产的鞋子本来质量就不高,使用寿命也非常短,出了质量问题肯定是难以处理的,否则,上诉人在塞内加尔苦心经营十多年,只要能处理肯定会帮被上诉人处理完,这批鞋子确实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无法处理出去!在上诉人都无法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己更加明白无法处理,同时还得支付处理费用等。因此,被上诉人在清点好数量、并清退部分鞋子后,自2009-9-21-----2012-3-15王艳蕊母亲的账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走存款的两年多内,没有以任何方式出现或联系上诉人继续进行清退,且对上诉人要求其继续清退鞋子的邮件不予回应。包括2012年被上诉人起诉,都未以双方以往常用邮件或QQ以及联系电话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应诉,而故意造成缺席审判,故意让法庭认定鞋子在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负责。这种情况完全是被上诉人了解该部分鞋子没有价值,自己放弃了该部分鞋子但又意图把这部分损失转嫁给上诉人的表现。客观事实是该部分鞋子因欠房租也己被房东处理,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这部分鞋子的任何利益,反而还被房东罚款、上诉人已注册的商标被迫废弃,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的追偿被罚款和商标废弃损失的权利。因此,这部分鞋子损失的责任应由被上诉入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海月在法定期限内末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塞内加尔房东的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海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对应付款566956元货款,除支付货款142850元外,还已付现金9万元+5000000F共折合人民币162850元,其余货款用质量好的鞋子抵偿。二、至于其他未拉走鞋子的价值549025元,这批鞋子确实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无法处理,同时还得支付处理费用,客观事实是这部分鞋子因欠房租已被房东处理,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反而遭房东罚款等,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等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另付款162850元没有证据证明,并无证据除一审判决认定外的货款抵偿,没有证据证明549025元的鞋子无法处理而应抵偿货款。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塞内加尔房东的证明,因该“证明”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其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被上诉人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8元,由上诉人王艳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徐国华审判员  陈金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楚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