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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来夫与葛宾华、张文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来夫,葛宾华,张文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毛来夫。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委托代理人:王钦巍。被告:葛宾华。被告:张文芽。原告毛来夫为与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来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宾华、张文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来夫起诉称: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宾华因需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毛来夫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葛宾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计算为286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计算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毛来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本债务发生在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宾华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毛来夫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毛来夫已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宾华。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毛来夫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葛宾华、张文芽,被告葛宾华、张文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毛来夫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葛宾华与被告张文芽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宾华因需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毛来夫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葛宾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0日,被告葛宾华偿还了借款20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毛来夫与被告葛宾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葛宾华、张文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宾华、张文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来夫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减半收取4420.5元,由被告葛宾华、张文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