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某1、陆某2等与黄某某、陆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凤娟,陆平,黄某某,陆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陆某1,女,194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2,女,195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陆某3,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4,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凤娟,女,成年,住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东村8组。原告陆平,男,成年,住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兴隆村1组。被告黄某某,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5,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陆某5的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凤娟、陆平诉被告黄某某、陆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凤娟、陆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0元,予以免缴。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