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亚峰诉北京银兴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峰,北京银兴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25号原告刘亚峰,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兴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楼一层140室。法定代表人韩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男。原告刘亚峰与被告北京银兴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同辉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凌,被告银兴同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威尔夏大道、眼镜城(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所有区域的保洁服务项目,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缴纳被告提供本项目的服务保证金1万元整,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他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用,并且还单方面无故解除服务合同。原告找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结算之后,被告给付了5万元,还有尾款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管理费2424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49.4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42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银兴同辉物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为两个项目提供保洁服务,原告把中信的项目佣金也计算在内,这个项目多结算出来七个月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每月25日前,支付12500元,原告每个月只打款10000元,每月少了2500元,一共少了七个月。我公司核算的总金额是42747元,已支付5万元,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刘亚峰(乙方)与被告银兴同辉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威尔夏大道、眼镜城所有区域提供保洁服务;工期2014年至大合同(银兴同辉公司与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结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服务费;乙方负责追收服务费,物业无异议,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在25日内将上月款项打入乙方的账户上,如甲方无故未给乙方按时打款,要承担费用10%的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服务保证金10000元,乙方要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服务管理费用12500元;本合同的服务费为2014年时期的服务费,随着时间的发展合同的延续,甲乙方应充分考虑,因物价上涨人员工资上涨等因素,造成的服务费用的增加,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终止本合同的延续。合同有效期间如出现甲乙双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服务合同,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14年10月,双方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双方就剩余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费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罗列了从2014年4到10月份的服务费、支出及押金:服务费包含眼镜城、中信、威尔夏三个项目,其中眼镜城的服务费为每月21500元,合计150500元,中信的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合计14000元,威尔夏的服务费为每月29750元,合计208250元;支出分别为:税费每月1978元,合计13846元;孙总(银兴同辉物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孙凤丽)每月10000元,合计70000元;威尔夏工资5月份2053元、6月份21309元、7月份24074元、8月份23214元、9月份22288元、10月份22459元,合计115397元;眼镜城工资7月份9000元、8月份8900元、9月份8680元、10月份7680元,合计34260元;垃圾费每月4000元,合计24000元;罚款6、7月份分别为2000元,合计4000元;借款5月份20000元、7月份10000元、8月份15000元、10月份2000元,合计37000元;押金为-10000元。上述服务费减去支出后合计74247元。关于该份结算单,被告认可根据该份结算单计算的数额扣除已付给原告的5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24247元,但对中信和孙总两项金额有异议,称中信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给孙总的款项应为服务管理费每月12500元,原告未按约定数额给付,每月尚欠2500元,故该结算单所得数额24247元并非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称中信项目系与被告口头约定,并称其未欠服务管理费,结算单中的孙总与垃圾费两项金额相加为实际的服务管理费,对原告的上述理由被告不予认可,称应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费用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结算时威尔夏的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眼镜城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撤离项目场地,应系原告违约。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项目经理承包劳务合同》、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0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协商服务费用结算事宜,并退还了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仅费用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服务的项目为威尔夏大道和眼镜城,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就中信的服务有过口头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中信项目实际提供了保洁服务,故双方应就威尔夏大道和眼镜城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中信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关于服务管���费,原告称每月给付孙总的10000元及垃圾费4000元共为服务管理费,合同既无此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服务管理费为10000元,每月尚欠被告2500元,共计17500元。综上,威尔夏大道和眼镜城的费用合计为358750元,扣除税、孙总、威尔夏工资、眼镜城工资、垃圾费、罚款、借款、已付的50000元及原告所欠服务管理费后,被告未欠原告剩余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及基于该笔服务费而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刘亚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海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