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刘贤磊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刘贤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负责人路运通,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刘贤磊,居民。申请执行人丁立杰与被执行人刘贤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贤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638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6060.62元,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执行人刘贤磊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刘贤磊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执行人刘贤磊负担。被执行人刘贤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47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