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简伟年、刘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简伟年,刘英,郭旺燕,詹达雄,彭育伟,梁雁嫦,楚军,张扬彬,刘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伟年,男,汉族。被告刘英,女,汉族。被告郭旺燕,女,汉族。被告詹达雄,男,汉族。被告彭育伟,男,汉族。被告梁雁嫦,女,汉族。被告楚军,男,汉族。被告张扬彬,男,汉族。被告刘松,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简伟年、刘英、郭旺燕、詹达雄、彭育伟、梁雁嫦、楚军、张扬彬、刘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简伟年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715)。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003.1元及利息1263.76元、滞纳金174.0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二、被告刘英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980)。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尚欠本金9401.96元及利息5012.79元、滞纳金182.8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三、被告郭旺燕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385)。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尚欠本金6007.56元及利息2931.24元、滞纳金459.64元。四、被告詹达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130)。暂计至2014年4月8日,尚欠本金9943.16元及利息5002.31元、滞纳金774.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40元。五、被告彭育伟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285)。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本金5979.68元及利息3430.05元、滞纳金425.87元、取现手续费13元。六、被告梁雁嫦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950)。暂计至2014年4月7日,尚欠本金9909.23元及利息5214.88元、滞纳金178.5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七、被告楚军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6056)。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尚欠本金5989.25元及利息3006.55元、滞纳金235.8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八、被告张扬彬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604)。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本金8618.72元及利息3960.76元、滞纳金546.4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九、被告刘松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6061)。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本金5867.44元及利息3082.46元、滞纳金224.5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5元。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10元;单项增值服务包括“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两类服务,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度收取,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9元/季度收取;挂失手续费(每卡)按50元收取;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上(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st4/index.htm)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含)-6500(100(含)-800美金),每月费率0.72%;6500(含)-12500(800(含)-1500美金),每月费率0.70%;12500(含)以上(1500(含)以上美金),每月费率0.68%)。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简伟年1003.1元×5%≈50.16元、郭旺燕6007.56元×5%≈300.38元、詹达雄9943.16元×5%≈497.16元、彭育伟5979.68元×5%≈298.98元、张扬彬8618.72元×5%≈430.94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过高,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伟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3.1元及利息1263.76元、滞纳金50.1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刘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401.96元及利息5012.79元、滞纳金182.8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郭旺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07.56元及利息2931.24元、滞纳金300.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詹达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43.16元及利息5002.31元、滞纳金774.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彭育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79.68元及利息3430.05元、滞纳金298.98元、取现手续费1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梁雁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09.23元及利息5214.88元、滞纳金178.5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楚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9.25元及利息3006.55元、滞纳金235.8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张扬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618.72元及利息3960.76元、滞纳金430.9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刘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67.44元及利息3082.46元、滞纳金224.5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简伟年负担50元、刘英负担165元、郭旺燕负担50元、詹达雄负担195元、彭育伟负担50元、梁雁嫦负担183元、楚军负担50元、张扬彬负担128元、刘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