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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翠珊、陈敬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翠珊,陈敬梅,何凤琴,吴小红,黄元洁,李铭琦,邹政力,杜春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翠珊,女,汉族。被告陈敬梅,女,汉族。被告何凤琴,女,汉族。被告吴小红,女,汉族。被告黄元洁,男,壮族。被告李铭琦,男,汉族。被告邹政力,男,汉族。被告杜春胜,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翠珊、陈敬梅、何凤琴、吴小红、黄元洁、李铭琦、邹政力、杜春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罗翠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881)。暂计至2014年4月6日,尚欠本金9781.41元及利息4943.99元、滞纳金156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2、被告陈敬梅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9631)。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尚欠本金6869.23元及利息3925.43元、滞纳金470.9元、取现手续费30元。三、被告何凤琴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888)。暂计至2014年4月7日,尚欠本金9942.07元及利息5238.81元、滞纳金715.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0元。四、被告吴小红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058)。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尚欠本金7998.16元及利息3942.92元、滞纳金296.0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五、被告黄元洁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193)。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尚欠本金6751.35元及利息3102.4元、滞纳金264.82元。六、被告李铭琦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755)。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尚欠本金5318.93元及利息2902.34元、滞纳金488.0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七、被告邹政力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8709)。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本金9806元及利息4955.77元、滞纳金298.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5元。八、被告杜春胜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207)。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本金2285.58元及利息1740.85元、滞纳金307.2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10元;单项增值服务包括“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两类服务,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度收取,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9元/季度收取;挂失手续费(每卡)按50元收取;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上(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st4/index.htm)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含)-6500(100(含)-800美金),每月费率0.72%;6500(含)-12500(800(含)-1500美金),每月费率0.70%;12500(含)以上(1500(含)以上美金),每月费率0.68%)。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罗翠珊9781.41元×5%≈489.07元、陈敬梅6869.23元×5%≈343.46元、何凤琴9942.07元×5%≈497.1元、李铭琦5318.93元×5%≈265.95元、杜春胜2285.58元×5%≈114.28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过高,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罗翠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81.41元及利息4943.99元、滞纳金489.0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869.23元及利息3925.43元、滞纳金343.46元、取现手续费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何凤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42.07元及利息5238.81元、滞纳金497.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吴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98.16元及利息3942.92元、滞纳金296.0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黄元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751.35元及利息3102.4元、滞纳金264.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李铭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318.93元及利息2902.34元、滞纳金265.9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被告邹政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06元及利息4955.77元、滞纳金298.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8、被告杜春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85.58元及利息1740.85元、滞纳金114.2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翠珊负担208元、陈敬梅负担81元、何凤琴负担199元、吴小红负担106元、黄元洁负担53元、李铭琦负担50元、邹政力负担178元、杜春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