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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素梅、李磊等与岑尿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岑尿娃,李金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张素梅,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磊,男,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德明,男,194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原告周彩兰,女,194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尿娃,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确山县,现住确山县。被告李金梅,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确山县,现住确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与被告岑尿娃、李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周彩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原告李磊、李德明未到庭,被告李金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岑尿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诉称,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害人李某接到被告李金梅的电话,李金梅雇李某为其修理太阳能热水器。李某在维修太阳能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楼顶摔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拒不赔偿。原告认为,李某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108元。被告岑尿娃、李金梅辩称,李某是皇明太阳能维修点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住处附近散发有广告,被告热水器出现故障时与李某联系要求维护,被告不存在选任不当,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和李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李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不参与不支配,也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梅与李某(1965年12月7日出生)是夫妻,李磊是张素梅、李某之子,李德明是李某之父,周彩兰是李某之母,除李某外李德明、周彩兰还育有二个儿子,李显华和李显富。被告岑尿娃与李金梅是夫妻关系。李某在被告住处张贴告示,告示内容为“经皇明太阳能、亿家能太阳能集团公司授权,确山县特成立两大品牌售后服务维修站,特此公告。本站上门安装燃气、热水器、抽烟机、电热水器、水管改造,维修各种太阳能热水器等。服务电话:70231191393969****李师傅”。2015年被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出现故障,被告李金梅根据李某张贴的告示打电话让李某前去维修。双方商定维修价格后,李某遂到被告家所在的六楼楼房房顶对被告家的太阳能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不幸从楼顶摔到地面造成死亡。李某死亡后,被告向李某的近亲属支付10000元。李某没有高空作业和维修太阳能热水器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火化证明、陕西省勉县新铺镇山金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通话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出现故障,被告按照李某张贴的告示打电话让李某前去维修,李某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李金梅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李金梅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金梅与李某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李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李某应当自负责任,但是,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金梅仅凭李某张贴的告示就让李某前去进行维修热水器,且进行高空作业,在李某作业之前李金梅没有审查李某是否具备高空作业和维修太阳能热水器的资质,选用了不具备高空作业和维修太阳能资质的李某进行维修,李金梅显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李某与李金梅可分别承担85%、15%的责任,因李金梅与岑尿娃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李金梅、岑尿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4.46元,其中李德明15693.5元(9416.1×5÷3),周彩兰25109.6元(9416.10×8÷3)。以上共计598034.1元,被告李金梅负担89705.12元,余款由原告自负,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7970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尿娃、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损失79705.12元;二、驳回原告张素梅、李磊、李德明、周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张素梅、��磊、李德明、周彩兰负担9720元,被告岑尿娃、李金梅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