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73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英,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陆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覃琪瑶担任审判长,法官满建伟、人民陪审员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陆英申请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经审核通过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陆英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作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及有关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账户号码为×××,核准发放的取现金额为6万元。陆英在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中承诺,其保证遵守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定,对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现原告北京银行以将取现款发放至陆英账户后,陆英对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英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本金25714.66元、利息81.29元、滞纳金及费用18601.97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判令被告陆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2、陆英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系统截屏。被告陆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陆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陆英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系统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23日,陆英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1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陆英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借记卡。陆英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该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陆英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本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北京银行就陆英申请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审核通过后向陆英提供的卡号为×××借记卡发放了6万元,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作用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及有关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账户号码为×××。截至2013年6月12日,陆英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本金25714.66元、利息81.29元、滞纳金及费用18601.97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陆英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京银行与陆英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陆英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北京银行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本金二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六分、利息八十一元二角九分、滞纳金及费用一万八千六百零一元九角七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被告陆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元,由被告陆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自